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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这一概念的提出,大约是在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一些旅游业发展较早、较快、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由于认识到旅游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制定了专门的旅游法律、法规,如旅行社、导游等法律、法规。

旅游法的广义概念:是指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表明:旅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指旅游活动中(包括旅游管理、经营、参观、游览等与旅游有关的活动)形成的带有旅游或体现旅游活动特点的社会关系。这正是旅游法与其他法相区别之所在。
  
例如,旅游者存在旅游的需求,旅行社为满足旅游者的需求提供服务,相互间即形成需求和满足需求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买卖形式来实现的,为此,要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这方面的法律关系主要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法律调整。旅游者同时也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会形成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如财产继承、婚姻等,这些关系则分别由《继承法》、《婚姻法》等其他法律调整。

旅游法是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强调“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表明旅游法的概念是广义的。它包括狭义的旅游法律(指尚在研究探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 也包括国务院及旅游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单行旅游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它表明,我们所指的旅游法概念,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的法规; 既包括本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经我国政府签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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